按照《河北省全面开展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方案》的要求,现纳入《河北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2021年版试行)》编制范围的部门(单位)共36个,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22个、直属机构8个、部门管理机构6个,省能源局、省文物局、省中医药管理局纳入所属部门编制,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林草局、省药品监管局单独编制。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公布后及时衔接调整。
行政检查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检查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存在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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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3.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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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化工、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1.《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0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2.《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9〕1号 )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化工、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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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1.《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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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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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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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省级抽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处置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8 |
行政检查 |
夏粮收购专项检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9 |
行政检查 |
秋粮收购专项检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10 |
行政检查 |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专项检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4.《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2012〕45号,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11 |
行政检查 |
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巡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12 |
行政检查 |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督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粮发〔2018〕263号,201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粮食经营者执行统计制度情况组织督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粮食经营者执行统计制度情况组织督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13 |
行政检查 |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4.《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冀政〔2012〕45号,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关权责事项正研究调整。 |
14 |
行政检查 |
对省级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1.《河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监督管理办法》(冀粮规〔2019〕1号,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2.《河北省省级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办法》(冀粮规〔2019〕1号,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3.《河北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冀应急〔2020〕17号,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省级储备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储备情况进行督导巡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承储单位违反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省级储备食盐、食糖、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储备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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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学校安全工作监管 |
省教育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2.《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三条。 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 |
1.监管责任:按照《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全省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全面压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安全工作监管责任和学校安全工作主体责任,防范发生学校安全事故。 2.受理责任:对发现学校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或接到群众举报的,及时受理,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通过查验文件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4.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拟定行政处罚措施,经分管厅领导或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5.送达责任: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告知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和督查,确保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学校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到位。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2.未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3.未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4.未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5.未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6.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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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省管民办学校年检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四十条 |
1.检查责任:组织对所属民办高校及其年度办学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年检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学校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所属民办高校及其年度办学情况进行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年检发现的问题,学校整改完成后,不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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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语言文字工作督导评估 |
省教育厅 |
1.《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冀教督〔2016〕6号)全文 2.《语言文字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国教督办〔2015〕5号)全文 |
1.受理责任:省语委审核各市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评估。 3.决定责任:专家组提出评估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意见。 4.送达责任:通过认定的,由省语委发文命名,未达到标准的,告知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由市级政府督促、指导被督导县(市、区)按评估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进行回访复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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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进行监督检查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进行监督检查。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整改完成情况未进行确认。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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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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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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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第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无线电设台用户及台站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组织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无线电设台用户及台站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整改完毕后,不组织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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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对盐业管理对象的监督检查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盐业管理对象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盐业管理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整改完成情况未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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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进行监督检查。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整改完成情况未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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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前款问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实施处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后款问题,没收非法所得、按情节轻重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前款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依法实施处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后款问题,不没收非法所得、不按情节轻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不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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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不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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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并非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停业、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停业后,对停业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停业、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停业后,不对停业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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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具备应当具备条件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不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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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停业整顿后,对整顿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不没收非法所得,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停业整顿后,不对整顿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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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停业整顿后,对整顿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停业整顿后,不对整顿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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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检查 |
对贯彻落实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
省民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1984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2.《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31日施行)第三十条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2013年9月27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此类事项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改正后,不对改正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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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检查 |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行为的现场检查 |
省公安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2017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
1.检查责任: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省内住所、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置。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及相关民警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依法处置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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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检查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监督检查 |
省公安厅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实施,2018年9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运输、使用、仓储、年度报告及企业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及相关民警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企业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抽查检查结果未及时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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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检查 |
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监督检查 |
省公安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1995年2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2017年6月1日实施)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9月29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5.《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第三条 6.《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7.《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第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生产、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及相关民警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涉嫌犯罪的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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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施行,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2.《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2010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并指导整改。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检查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检查的。 2.不对违法违规问题组织监督检查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 4.不依法及时公开检查情况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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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施行)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并指导整改。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检查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检查的。 2.不对违法违规问题组织监督检查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 4.不依法及时公开检查情况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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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对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并指导整改。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检查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检查的。 2.不对违法违规问题组织监督检查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 4.不依法及时公开检查情况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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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和投诉、举报,对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慈善行业组织指出,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并指导整改。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检查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对慈善组织进行检查调查时少于二人,没有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2.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义务。 3.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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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辖区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给予处分。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指导责任: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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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民政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四十五条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2013年7月1日施行,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辖区内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置。依法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3.移送责任: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检查的。 2.不对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及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置。 4.不依法及时公开检查情况的。 5.对相关投诉举报,不依法进行处理。 6.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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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监督管理 |
省司法厅 |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七章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章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 |
1.通知责任:制作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并进行社会公示。 2.检查责任:按照执法程序要求,对被检查对象进行书面、现场检查。 3.结果公示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对象予以整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制定检查通知书,并向社会公示的。 2.未按执法程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3.未公示检查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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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
省司法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章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施行)第五章 |
1.检查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情况进行书面、现场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对象予以整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2.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或公证员依法执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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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
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 |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30日施行)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30日施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司法厅:对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各市司法局:对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的,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
43 |
行政检查 |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监督指导 |
省司法厅 |
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2019年6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 3.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司发通[2014]49号,2014年4月22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投诉处理情况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投诉处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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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检查 |
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司法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十条 3.《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
1.通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通知对检查对象,进行社会公示。 2.检查责任:按照执法程序要求,对被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或书面检查。 3.结果公示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检查对象予以整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执法程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2.未公示检查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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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对财政、财务等事项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根据2011月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检查责任:依法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对财政、财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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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
1.检查责任: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处置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4.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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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检查 |
对资产评估行业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3.《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评估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移送责任: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且拒不改正,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2.不对本辖区内评估行业组织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4.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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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检查 |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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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检查 |
对彩票销售管理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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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检查 |
省财政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2.《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2012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 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评估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3.移送责任: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且拒不改正,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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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检查 |
测绘行业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2.《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2015年6月26日施行)第三条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2014年8月1日施行)第三条 4.《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2019年7月24日施行)第四条 5.《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 6.《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测体字〔1995〕15号,1995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 7.《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8.《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国测管发〔2015〕57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 9.《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国测法发〔2016〕4号,2016年4月9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测绘资质单位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测绘资质单位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测绘资质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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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检查 |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省自然资源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管辖范围内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不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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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检查 |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
省自然资源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1.检查责任: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不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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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检查 |
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基础地理信息测制、加工、处理、提供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测绘成果汇交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不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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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检查 |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不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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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检查 |
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2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其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不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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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检查 |
对地质勘查行业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一条 4.《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5.《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全文 6.《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全文 |
1.监督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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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监督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二、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 |
1.监督责任:对本辖区内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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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检查 |
省自然资源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
1.监督责任:组织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及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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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检查 |
设区市、定州、辛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 |
省自然资源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2.《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冀建规[2019]2号)第五条 |
1.审查责任: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材料组织备案审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材料逾期未履行备案程序。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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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检查 |
对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2.《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三条 主要职责(二)、第六条 内设机构(二)。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检查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对象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的情况组织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未履行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的要求其依法履责。法定公告。向省绿化委员会报告检查验收结果。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情况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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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检查 |
对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六条 内设机构(二)。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检查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对象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实施情况情况组织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未按要求实施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要求其依法履责。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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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检查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对象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情况组织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未履行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责任的要求其依法履责。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情况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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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检查 |
对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情况的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情况及检查工作安排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对象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情况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未按要求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要求其依法履责。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情况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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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2.《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3.《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2011年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4.《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三条 主要职责(十一)。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安排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对象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落实和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未按要求落实森林和草原防火责任,开展防火工作的要求其依法履责。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组织开展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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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检查 |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上级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林木种子质量的情况组织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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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检查 |
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上级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的情况组织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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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检查 |
对食用林产品(不含果树中的水果部分)生产环节(含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三条 主要职责。 2.《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冀食安办〔2019〕12号)全文。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线索或上级安排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食用林产品(不含果树中的水果部分)生产环节(含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情况组织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食用林产品(不含果树中的水果部分)生产环节(含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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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检查 |
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 2.《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三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风景名胜区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确定检查对象或检查范围。 2.检查责任:对被检查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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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检查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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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检查 |
对在集贸市场外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情况组织监督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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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检查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2.《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三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整改。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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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检查 |
对涉木单位和个人的检疫检查 |
省林草局 |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第十八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查获疫木及其制品,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防止检查对象再次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涉木单位和个人的检疫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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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 |
省林草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组定期织检查。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检查对象落实整改,加大森林病虫害除治力度。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森林病虫害扩散成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定期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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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检查 |
对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三条。 2.《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定期组织跟踪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定期跟踪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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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林草局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1.选案责任:根据随机抽查细则、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检查对象。 2.检查责任: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3.处置责任:核实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检查对象落实整改,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于处分。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监管,被检查对象整改落实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开展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或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在检查验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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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未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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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检查 |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 |
省生态环境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条。 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六条。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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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监管审核 |
省生态环境厅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
1.资料核查责任: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拆解补贴申请报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情况汇总表等进行审核。 2.现场检查责任:对电子废物回收储存、入库出库、拆解处理、拆解产物管理环节是否符合环保规范要求,环保制度落实、环保设施运行等情况监督检查。 3.视频检查责任:定期定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台账记录真实性、准确性、拆解处理过程规范性情况抽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料核查、现场检查、视频检查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料核查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视频检查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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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检查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二款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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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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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检查 |
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3.《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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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检查 |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油气回收装置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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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四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 4.《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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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检查 |
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9日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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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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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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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责令停止施工。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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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检查 |
对全省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建筑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2019年2月15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全文。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建筑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关活动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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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检查 |
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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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 3.《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2018年9月19日修正)第三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3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2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7.《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开展监管工作。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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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2001年4月21日施行)第十二条。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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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市场行为开展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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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4.《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市场行为、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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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相关工作情况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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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没有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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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 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修正)第三条、第十四条。 5.《河北省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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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 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二条、第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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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各方责任主体及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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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检查 |
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五条。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四条第二款。 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6.《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01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九届全国人大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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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检查 |
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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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检查 |
对绿色建筑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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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检查 |
对装配式建筑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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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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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事项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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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组织检查、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必要时填写相关执法文书,责令当地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监管范围内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检查。 2.对涉嫌违法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不要求当地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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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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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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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供水单位水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2007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2.《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城镇供水水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城镇供水水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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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检查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餐厨废弃物处理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检查。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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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检查 |
对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
1.检查责任: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进行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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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检查 |
对港口建设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港口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二十八条 |
1.检查责任: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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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检查 |
对地方航道的通航条件、航行安全、养护状况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地方航道的通航条件、航行安全、养护状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地方航道的通航条件、航行安全、养护状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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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检查 |
对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区域内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区域内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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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检查 |
对本省区域内港航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区域内港航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区域内港航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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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检查 |
对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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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检查 |
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03月0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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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检查 |
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7年12月17日交通部发布,2019年6月3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行政区域内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行政区域内对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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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检查 |
对全省地方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7号,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60号公告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通过,河北省人大公告5号)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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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六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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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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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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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监理信用评价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12〕774号)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参建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具体失信行为进行扣分。 3.移送责任:对评价结果及时报省厅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报交通运输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建设项目驻地监理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项目驻地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其失信行为予以扣分的。 3.评价结果不及时报厅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驻地监理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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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第四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作为年度信用评价采信依据。 3.移送责任:对于监督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示。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确认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予以相应扣分或依据规章给予相应处理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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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具体失信行为进行扣分。 3.移送责任:对评价结果及时报省厅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报交通运输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在年度信用评价中根据其失信行为予以扣分的。 3.评价结果不及时报厅予以公示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试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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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不能完成整改工作的工地试验室,暂停试验室工作。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工地试验室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及监督检查。 2.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工地试验室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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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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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检查 |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的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8年主席令第13号修改)第六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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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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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通过,河北省人大公告5号)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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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路工程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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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经营许可。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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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检查 |
对交通运输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交通运输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2017年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招投标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业招投标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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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二十九条、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土保持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工程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建设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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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四条、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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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检查 |
对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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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2]修订) 第二十九条、五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工程技术、材料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对水利工程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新技术、新材料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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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乙级)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乙级)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 2.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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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检查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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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检查 |
对水工程运行情况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五条、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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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检查 |
对行业组织和评价单位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水平评价相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15〕105号)四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行业组织和评价单位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水平评价相关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行业组织和评价单位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水平评价相关工作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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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检查 |
对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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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检查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四条、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水利厅编制、批准河道采砂规划并对河道采砂影响河道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省公安厅对采砂治安进行管理并协助水利部门做好采砂监管,打击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省管通航水域内采砂作业区域通航安全和采砂作业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省自然资源厅协助水利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工商注册登记,核发河道采砂企业营业执照。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
145 |
行政检查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十七条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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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检查 |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跨市、区)水工程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跨市、区)水工程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的水工程批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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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工程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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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检查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 2.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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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检查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农田水利条例》(国令第669号)第二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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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检查 |
对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13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坝顶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坝顶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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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检查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五十九条、六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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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检查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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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检查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1号)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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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检查 |
对造价工程师资格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造价工程师资格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造价工程师资格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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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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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检查 |
对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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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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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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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检查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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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三十三条、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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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检查 |
对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1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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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检查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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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检查 |
对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39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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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检查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水利厅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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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第5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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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检查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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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检查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 |
省农业农村厅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1998年1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2.《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令[2009]第3号 ,2009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进行指导。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如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当地农业农村综合执法机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不力的。 4.实施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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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1999年5月29号实施,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如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当地农业农村综合执法机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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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检查 |
对下级单位的执法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国家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条。 2.《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19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 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二十五条。 |
1.监督检查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记录备案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通报约谈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4.依规处理责任: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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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1.《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04年1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09年11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条 3.《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2016年9月22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2013年11月1日修订)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强制。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4.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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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省农业农村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87号,1998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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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检查 |
动物诊疗监管 |
省农业农村厅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09年1月1日施行,2016年5月30日修改)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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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检查 |
执业兽医监管 |
省农业农村厅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9年1月1日施行,2013年12月31日修订)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执业兽医管理及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执业兽医管理及执业情况内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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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检查 |
乡村兽医监管 |
省农业农村厅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2009年1月1日实施,2020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乡村兽医管理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乡村兽医管理和从业情况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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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01年5月23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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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监督检查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4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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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检查 |
对机电产品招标机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 2.保密责任: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3.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4.移送责任: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一百零五条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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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检查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改)第五条第三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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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检查 |
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五条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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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查 |
省商务厅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保密责任: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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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检查 |
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五条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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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检查 |
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16号)第四条第一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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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检查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四条第二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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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检查 |
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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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检查 |
对河北省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条第二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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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检查 |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第二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商务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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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检查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商务厅 |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
1.监督管理责任: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保密责任: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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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检查 |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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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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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检查 |
对艺术品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三条、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艺术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文化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要求向行政相对人公布项目依据以及办理主体、程序、材料、要求、时限等事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评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变更程序或标准的。 4.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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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E47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互联网文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文化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互联网文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文化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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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开展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开展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开展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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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检查 |
对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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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检查 |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主席令第42号)第十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境外组织或个人进行非遗调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境外组织或个人进行非遗调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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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检查 |
对旅行社监督检查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三条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旅行社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旅行社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旅行社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2.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4.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5.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6.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7.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8.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9.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10.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旅行社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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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检查 |
对导游人员的监督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三条、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导游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导游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导游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2.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4.未及时公告对导游人员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5.未及时处理旅游者举报、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6.接受导游人员馈赠的。 7.通过导游人员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8.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9.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导游人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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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检查 |
文物购销经营检查 |
省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03年7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文物商店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文物商店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文物商店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文物商店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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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检查 |
文物拍卖经营检查 |
省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03年7月1日施行,2017年10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范围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许可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范围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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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检查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执法检查 |
省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全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执法检查。 2.处置责任:将督察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3.移送责任:责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督导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督察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整改或查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移交的。 3.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责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移交司法机关的。 4.不督导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督察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整改或查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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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检查 |
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检查 |
省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全省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 3.移送责任:责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督导辖区文物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整改或查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全省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移交的。 3.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责令辖区文物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移交司法机关的。 4.不督导辖区文物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整改或查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201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 |
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相关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西医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 省中医药局负责中医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 |
202 |
行政检查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 |
省卫生健康委 |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2.《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辅助生殖技术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相关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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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检查 |
《出生医学证明》等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的发放管理 |
省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2.《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冀卫规妇幼〔2019〕3号)全文 |
1.检查责任:对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管理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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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检查 |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专项考核 |
省卫生健康委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12〕65号)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评估。 2.处置责任:对考核评估发现的问题,实行约谈或问责、“一票否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评估。 2.对考核评估发现的问题,不实行约谈或问责、“一票否决”。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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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 |
省卫生健康委 |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及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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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的监督 |
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 |
《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72号)第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口支援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对口支援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工作的监督。省中医药局负责中医医疗机构城乡对口支援工作的监督。 |
207 |
行政检查 |
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拨付、审核与监管 |
省卫生健康委 |
《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第四部分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对口支援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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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检查 |
河北省医学科学研究重大专项评审验收 |
省卫生健康委 |
1.《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推进卫生与健康科技创新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6〕50号)全文 2.《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冀科资〔2018〕36号)全文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决定阶段: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医学科学研究重大申请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 2.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准予许可。 3.在设立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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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检查 |
全省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和继续教育证书年度审验 |
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 |
1.原卫生部印发《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卫科教发〔2000〕477号)第十九条 2.《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3号)第二十三条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决定阶段: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继教学分达标和继教证书符合要求情形不予受理或年度审验不通过的。 2.在继教学分和继教证书年度审验过程中发生违规行为的。 |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非中医药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和继续教育证书年度审验;省中医药局负责中医药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和继续教育证书年度审验。 |
210 |
行政检查 |
对省级卫生类研究机构、卫生社团进行监督检查 |
省卫生健康委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二十八条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条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开展初审,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省级卫生类研究机构、卫生社团符合年度初审情形不予受理的。 2.对省级卫生类研究机构、卫生社团监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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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检查 |
医学类科普期刊审查、监督管理 |
省卫生健康委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第31号令)第四十九条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开展初审,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医学类科普期刊符合条件不予审查受理受理的。 2.在期刊审查、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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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药服务的检查 |
省中医药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医药服务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公安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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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检查 |
爱婴医院的管理与评估 |
省卫生健康委 |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24号)第二部分第三条 2.《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爱婴医院复核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4〕185号)全文 |
1.受理责任:接到市级爱婴复核报告2个月内进行抽样复核,随机抽样比例不低于申报总数的5%。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现场查验评估。 3.决定责任:抽样复核不合格的机构,限期1个月内整改后再次进行复核。 4.送达责任:省级抽样复核合格率达到100%,视同该市报送的爱婴医院全部合格,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婴医院名单,为获得”爱婴医院”“称号的医疗机构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将复核工作报告和爱婴医院名单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爱婴医院称号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对违反爱婴医院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不合格者,取消爱婴医院称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确认,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机构运行质量安全,导致患者权益受损的。 4.从事医疗机构评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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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检查 |
对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 |
省应急管理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字〔2018〕81号)第六条第十项、第二十四项。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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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检查 |
对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尾矿库)、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省应急管理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字〔2018〕81号)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三项。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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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检查 |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省应急管理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字〔2018〕81号)第六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项。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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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检查 |
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省应急管理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字〔2018〕81号)第六条第二十项、第二十一、第二十二项。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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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检查 |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教育培训等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应急管理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冀办字〔2018〕81号)第六条第十六项。 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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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检查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2015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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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检查 |
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1994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7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7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第一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2011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登记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登记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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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检查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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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检查 |
对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录检查结果,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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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检查 |
对垄断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08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垄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未履行承诺等情形,应当恢复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垄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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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检查 |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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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检查 |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1998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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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3.《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发〔1999〕27号)全文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2018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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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检查 |
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直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直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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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检查 |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传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传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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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检查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1993年12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修正) 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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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检查 |
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1995年2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广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记入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广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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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检查 |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1993年9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向社会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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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检查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8月1日施行)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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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检查 |
对棉花经营者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2001年8月3日发布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棉花经营者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棉花经营者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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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检查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2003年8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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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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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4年1月1日施行)五十三条第三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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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检查 |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6号,2009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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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检查 |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1988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全文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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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食品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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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销售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食品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食品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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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检查 |
对餐饮服务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餐饮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餐饮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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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检查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的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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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检查 |
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施行,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16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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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2月1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三次修改)第十八条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年5月25日施行,2020年10月23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3年2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6.《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2003年12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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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检查 |
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第九条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6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2年5月25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第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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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检查 |
对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1998年1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16年6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3.《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年11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修订)第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能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能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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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检查 |
对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2018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水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水效标识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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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检查 |
对能源计量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2010年11月1日施行,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 第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能源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能源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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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2.《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9月15日施行)第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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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检查 |
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2月1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法定计量单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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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检查 |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1989年4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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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检查 |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年4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实施后续监管,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采取相关应对措施等。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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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检查 |
认可机构监督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11月1日施行,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认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认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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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检查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1983年3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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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检查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1985年4月1日施行,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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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年4月1日施行,2018年6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 2.《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2019年4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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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施行)第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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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检查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
省市场监管局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六条、 第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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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检查监督 |
省市场监管局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201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检查监督结果等相关信息,开展联合惩戒。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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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修订,202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9号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第七十条第三款 5.《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1.调查责任:在办案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法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 2.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笔录中注明。 3.决定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发现当事人存在擅自使用、损毁、转移、处置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2.改变法定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损毁或者将查封、扣押设施或财物据为己有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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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检查 |
化妆品生产的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 2.《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5号)第一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批复》(冀政字﹝2018﹞66号)第一部分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化妆品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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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检查 |
药品生产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 4.《河北省禁毒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剂、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2.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3.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4.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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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检查 |
药品批发企业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2017年11月7日施行)第三条、第二十条 4.《河北省禁毒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批发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计划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机器经营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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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3.《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2001年3月30日施行)第四条 4.《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5年6月1日施行)第四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室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2.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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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检查 |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 |
省药品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
1.检查责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 2.处置责任:对抽查检验发现的问题,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 2.对在抽检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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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检查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生产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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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修订,202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9号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实施跟踪检查。发现企业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责任约谈并采取停产整改行政措施。涉嫌违法的,依法依规查处。 3.移送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医疗器械生产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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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检查 |
监督和指导实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
1.监督和指导责任:组织和指导各市局药品监管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指导各市局药品监管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开展查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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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检查 |
监督和指导实施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 |
1.监督和指导责任:组织和指导各市局药品监管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指导各市局药品监管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开展查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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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产品监督抽验 |
省药品监管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修订,202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9号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
1.组织责任:编制年度全省医疗器械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组织各市局药监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落实国家监督抽检、河北省监督抽检产品抽样任务。 2.处置责任:组织各市局药监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对年度国家抽检、河北省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采取控制措施,分析查找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涉嫌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及时发布质量公告。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抽检中出现不合格产品涉及企业,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实施跟踪抽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医疗器械产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 2.对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未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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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修订,202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9号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处理。 2.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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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检查 |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3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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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检查 |
中药饮片专营批发企业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4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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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检查 |
中药饮片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四十九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三十一) 5.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5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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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检查 |
药用辅料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6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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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检查 |
医用氧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十九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三十一) 5.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7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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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检查 |
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8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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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检查 |
一类医疗器械、部分二类医疗器械(定制式义齿、手动轮椅车、防褥疮气床垫、贴敷类、电动手动床(台)类、手动牵引类产品)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修订,202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9号公布,2021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批复》(冀政字〔2018〕66号)第一条 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9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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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检查 |
化妆品生产环节行政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十七条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62号)第三条 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10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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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检查 |
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审核、复核及备案后检查 |
省药品监管局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四十六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批复》(冀政字﹝2018﹞66号)第一部分 4.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冀市监发﹝2018﹞46号)附件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11项 |
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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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播出机构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违规机构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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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机构和业务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传送机构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违规机构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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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检查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监管对有线电视付费频道业务和移动数字电视业务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机构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违规机构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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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2.《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根据监管中心或总局提供的广告检测数据对行政区域内严重违法违规广告进行核查。对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监管和广播电视台播出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违规机构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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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6月15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广播电视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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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检查 |
对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和中外广播电视节目合作的制作、播出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2 号))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引进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违规机构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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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检查 |
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持证单位视听节目情况组织网络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严重的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吊销许可证。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持证单位视听节目情况组织网络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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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检查 |
对信息网络和公共载体传播视听节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节目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第三条 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三条 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持证单位视听节目和视频点播节目情况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严重的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吊销许可证。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持证单位视听节目和视频点播节目情况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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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检查 |
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条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及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构成违法犯罪,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行为。 4.事后未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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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检查 |
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第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使用单位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使用单位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构成违法犯罪,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行为。 4.事后未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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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检查 |
对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制作机构的制作情况的监管 |
省广电局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发布,2013年12月7日、2017年3月1日、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发布,2013年12月7日、2017年3月1日、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04年7月19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条 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04年7月19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在本省立项备案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制作机构剧本和完成片进行审查。 2.处置责任: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修改。 3.移送责任:对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特殊题材、合作拍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及引进电视剧等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终审。 4.事后管理责任:对审查合格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颁发《国产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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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检查 |
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检查 |
省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2019年11月14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四条。 |
1.告知责任:告知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行政主体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检查责任:对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依据检查情况反馈、公示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形作出处理,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2.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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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检查 |
对涉外调查机构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情况的检查 |
省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2019年11月14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四条。 |
1.告知责任:告知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行政主体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2.检查责任:对涉外调查机构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情况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依据检查情况反馈、公示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形作出处理,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2.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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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检查 |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冀人防字〔2016〕36号)第六条第三款 |
1.检查责任: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对其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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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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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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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指导 |
省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七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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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工作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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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教育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1.检查责任:对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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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3.《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质量问题的整改内容、整改时间和标准要求。 3.移送责任: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复查记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301 |
行政检查 |
对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监督 |
省人防办 |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五条 |
1.检查责任: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合格报告的。 2.帮助企业弄虚作假、不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的。 3.监督检查中行使职权超出授权范围、徇私舞弊的。 4.因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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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检查 |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业务的检查 |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第五条、第四十条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信息系统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督促区域性股权市场遵循《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并依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对发现问题的依法查处。 3.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完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及时组织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后七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检查。 2.未按法定程序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 4.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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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检查 |
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的检查 |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可区别情形采取措施、依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融资担保公司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验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检查。 2.未按法定程序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融资担保公司整改完成后,未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验收。 4.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 5.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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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检查 |
对典当行经营业务的检查 |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 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第七条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全国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督促典当行遵循《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并依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对发现问题的依法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对整改完毕的典当行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及时组织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后七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对典当行监督检查。 2.未按法定程序对典当行开展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 4.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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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检查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
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
1.《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127号),2018年5月1日实施)第四章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全文 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全文 4.《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全文 5.《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全文 6.《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全文 7.《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46号)全文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监管信息系统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督促地方金融组织遵循《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并依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对发现问题的依法查处。 3.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组织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及时组织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后七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 2.未按法定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3.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 4.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定义及权责按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306 |
行政检查 |
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归集信用信息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政务服务办 |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四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服务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结果。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的整改完成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未按要求予以公示。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未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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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检查 |
对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政务服务办 |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0号)第四条、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结果。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布媒介或其他媒介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依法实施处罚、未按要求予以公示。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未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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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医保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3.《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2018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
1.检查责任: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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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检查 |
医疗保险稽核 |
省医保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医疗保险费开展稽核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稽核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责的。 2.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的。 4.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5.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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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检查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省医保局 |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3号)全文 |
1.检查责任: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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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省医保局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救助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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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省医保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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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省医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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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省医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