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河北省全面开展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方案》的要求,现纳入《河北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2021年版试行)》编制范围的部门(单位)共36个,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22个、直属机构8个、部门管理机构6个,省能源局、省文物局、省中医药管理局纳入所属部门编制,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林草局、省药品监管局单独编制。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公布后及时衔接调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148项)
河北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2021年版试行)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办事指南 | 备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148项)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十条。 3.《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全文。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 2.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 3.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 4.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3f167f70-599d-43af-b6cf-b70e854b8872 | |
2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七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行业有关条文和文件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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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七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行业有关条文和文件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2956824b-4397-46db-a69f-49076f0c7176 | |
4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八条、第九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对企业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13810be3-6312-4326-819d-a73dc479d2ea | |
5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六条。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2〕36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经济性质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65e536c1-133e-4157-b571-a25c740bc57f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新设立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f2502404-941d-4214-b60e-4f408fdfb1f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增项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c928f201-0b2e-4cfc-b80b-2a321c0fb1f6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升级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7dbd6f23-aae7-4e26-b20b-6b85922cb670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其他(重新核定)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7b9c9aa9-cab0-43f0-9f22-1972981081fe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延期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0c5511df-50b2-4efe-a772-5ec018460bc4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9c87a8b2-ba00-4222-b076-983436334008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名称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3dd8b268-7e5b-44f1-a29b-f4a92fa49bb4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企业改制后相应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787b0b14-fcaf-457b-904d-a37fd173b97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合并后相应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8c8907bb-1edc-4a5b-b5c7-02da740c16bb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工商注册跨省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48228ab1-1d41-4bc6-a147-32839608aeb1 | |
6 | 行政许可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附件第99项。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工程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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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六条、第四十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新申请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659b1447-2bf2-44f8-b911-961cba613cd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7949598a-4440-4a6e-81aa-5938fd2ff13a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延期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ecfabb0b-0a0d-4b11-a938-6ff83e6bfd2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增项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ebf4bf78-35fd-4436-9385-93104ee76c0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注销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de32c18f-3356-4c11-84ad-f1474ca28f15 | |
8 | 行政许可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初始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52233d0c-763c-4507-be6e-600483cf03ee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增项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9bf8293a-7f93-48cf-b7be-f18feadf0b50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延续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9018d961-0bd6-425e-991c-ea44335ffd9b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注销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14ab8fea-38a0-4c0f-9e6e-11ff43344461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变更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25e7e547-0dec-4f8b-9d86-a252ac26488a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更改补办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fe9efe67-0377-4c8d-870e-7e902dcf26d9 | 委托市级实施 | ||
9 | 行政许可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九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延续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e16a4c3a-3194-4d1e-b485-fe34c229155f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变更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e057750a-35fe-4560-a94c-e2f5b53057b6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注销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564c3a1c-652c-4a13-9571-7e118727b75a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更改补办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dad95ec3-9a21-4e08-b700-616d8ad4dab3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初始注册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b97f3be7-3501-4f56-ab33-7cb5f62e23ee | 委托市级实施 | ||
10 | 行政许可 | 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注册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14ab8fea-38a0-4c0f-9e6e-11ff43344461 | |
11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条、第四条。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第87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17号)附件1(二)第16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施工企业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直接延期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3645689a-7f13-4301-b25c-a4bd6b88866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ab144f2b-3d96-4eff-a818-3d5681762a16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注销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54d71ea0-dd42-4204-87f6-23853cd21b3e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首次申请(重新核定)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70f5d5ee-75ca-4403-9351-0634ae48f4ac | |
12 | 行政许可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修订)附件第108项。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行业有关条文和文件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4153633c-3d59-409f-884f-ef16112907c7 | |
13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十五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条件依法审查企业所报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燃气经营许可新设立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db79a894-cfdb-4d22-a81a-beb49c6d8b0f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延续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275afe84-b960-430d-8180-ad5ac3aea149 燃气经营许可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1d1fd4ff-74ca-405d-8b0f-1e96da47e26d 燃气经营许可注销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6f2c1274-8537-42b1-8351-c6dd029e409f | |
14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六条。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公布,2014年9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5.《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6)附件第9项。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首次申请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84ddfeaa-e1a2-4cba-b680-f419fde520e7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直接延期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da846a40-a79f-4f7a-8fa4-2f537156d953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注销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68e4fec3-9725-48e8-bd11-a3864abb9bc4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转出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1f2b0380-340a-43b6-ad9c-85f372af18fe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变更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ca23de23-ec2b-42b5-b284-ee2fe47e262b | 委托市级实施 | ||
15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六条。 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6.《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6)附件第10项。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延期复核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049b7ad6-fe8c-40f6-9bb0-17115bc56cc7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首次申请 : http://www.hbzwfw.gov.cn/hbzw/bszn/info/complex.do?itemId=323fb03e-b4c3-4868-a5f1-e320232a3414 | 委托市级实施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02月1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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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9.《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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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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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应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违反规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十七条。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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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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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类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十条。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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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公布,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4〕8号公布,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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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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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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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人违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七十条。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公布,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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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公布,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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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公布,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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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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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违反招标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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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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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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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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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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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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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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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义务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九条。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5.《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6.《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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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四十条。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 6.《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2021年4月1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7.《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9.《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10.《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11.《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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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94条、第96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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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明示或者暗示或以其它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机构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六条 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7.《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8.《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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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明示或者暗示或以其它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机构等违反工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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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竣工验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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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2019年3月13日修正)第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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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工程质量责任义务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十一条。 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八条。 5.《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6.《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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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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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机械设备及配件提供单位、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和施工起重机械及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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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2.《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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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公布,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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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公布,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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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擅自进行生产、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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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10月19日修正)第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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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保修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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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设备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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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安全责任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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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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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市场主体降低或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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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活动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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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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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未履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责任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公布,2019年3月1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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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公布,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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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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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有关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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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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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未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且未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2款、第三十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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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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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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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设立分支机构且新机构未备案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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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或估价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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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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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或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违反《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2.《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3号公布,2020年10月31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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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2001年4月4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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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未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3号公布,2020年10月3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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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9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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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9日修订)第六十条。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公布,2007年12月4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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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2001年4月4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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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2001年4月4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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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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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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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2001年4月4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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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房屋建筑使用者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2011年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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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2011年1月26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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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公布,2007年12月4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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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规定对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公布,2007年12月4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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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公有住房售出后,售房单位未履行住房和设施设备检查维修责任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省建委令第1号;2000年2月28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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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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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和个人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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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供热经营者和个人违反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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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且不改正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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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家庭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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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城市园林绿化任务或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绿化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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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植、砍伐城镇古树名木或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2.《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2014〕14号公布,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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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绿化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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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下管网建设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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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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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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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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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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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饮用水管理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1号公布,2016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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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从事注册执业相关业务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5.《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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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及勘察、设计专业人员和工程造价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条。 5.《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6.《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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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5.《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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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应办理变更注册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条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6.《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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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四十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5.《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6.《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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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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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人员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行政许可法》(十届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四条。 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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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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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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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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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⒉《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未达到有关要求的有关人员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相关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有关部门组织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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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八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第四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 4.《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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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检查 | 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9日修订)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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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3月1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纪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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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估价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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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责令停止施工。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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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检查 | 对全省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建筑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2019年2月15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全文。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建筑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关活动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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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检查 | 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进冀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进冀备案情况及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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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 3.《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2018年9月19日修正)第三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3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2号公布,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7.《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开展监管工作。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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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四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2001年4月21日施行)第十二条。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条件)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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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四条。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市场行为开展检查活动。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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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4.《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市场行为、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组织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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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许可条件及其安全生产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相关工作情况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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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检查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
1.检查责任: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条件和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没有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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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 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修正)第三条、第十四条。 5.《河北省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开展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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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 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二条、第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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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2000年6月30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3.《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各方责任主体及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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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检查 | 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五条。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四条第二款。 5.《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6.《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7.《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20年2月19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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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依法撤消资质认证证书。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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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检查 | 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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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检查 | 对绿色建筑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绿色建筑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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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检查 | 对装配式建筑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检查责任:对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装配式建筑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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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本辖区内有关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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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事项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1.检查责任: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等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企业完成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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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公布,2020年4月1日施行)第五条。 |
1.检查责任:对建筑施工现场组织检查、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必要时填写相关执法文书,责令当地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监管范围内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检查。 2.对涉嫌违法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问题,不要求当地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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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内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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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1.检查责任:对本省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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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供水单位水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2007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2.《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
1.检查责任:对城镇供水水质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城镇供水水质组织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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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检查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条、第二十三条。 | 1.检查责任: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餐厨废弃物处理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检查。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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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检查 | 对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检查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 1.检查责任: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进行抽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线索,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部门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及时督促当地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反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组织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方责任主体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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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确认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条件要求,对审查机构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公开责任:准予认定的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准予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管理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机构认定申请、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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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奖励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公布,2001年11月29日施行)第十六条。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制定表彰方案或办法不合理、不科学的。 2.故意为难申报单位并分多次告知补充材料的。 3.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的。 4.对不按程序和规定时间予以公开公示的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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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奖励 |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表彰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实施计划的函》(冀评组办函〔2019〕18号)全文。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得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结合我省年度工作任务,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公示。 4.授予称号责任:经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城市(县城)和项目,由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省政府审批,由省政府授予相应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2.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授予称号公布,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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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奖励 | 授予全省建设行业先进集体和个人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绿色建筑创新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六条第三款 2.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实施计划的函》(冀评组办函〔2019〕18号)全文。 |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环节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环节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制定表彰方案或办法不合理、不科学的。 2.故意为难申报单位并分多次告知补充材料的。 3.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的。 4.对不按程序和规定时间予以公开公示的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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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奖励 | 授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实施计划的函》(冀评组办函〔2019〕18号)全文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省政府、住建部有关要求,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厅党组研究,以省住建厅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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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其他类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条。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条件要求,对估价机构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公开责任:准予备案的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估价机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管理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估价机构备案申请、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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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其他类 |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三届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2008年3月15日施行)第五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注册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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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其他类 |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核发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依法审查企业所报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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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其他类 | 省外建筑企业进冀信息报送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三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审查企业所报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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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其他类 | 省外监理企业进冀信息报送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三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审查企业所报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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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其他类 |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冀信息报送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河北省建筑条例》(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三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第六条。 |
1.受理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审查企业所报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